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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強盜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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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游凡緯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游凡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強盜殺人案 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本案)。㈡刑法第77條 第1項,僅區分有期徒刑關於初犯、累犯之呈報假釋條件, 卻未區分無期徒刑累犯與否之假釋條件差異,與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權相悖。㈢法院裁判認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 院大法官之職權,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且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得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個案憲法審查。為此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俾抗告人受法院裁定後得向憲法法庭 提出個案法規範審查。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略以: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 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抗告人倘認刑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有抵觸憲法情形,得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聲 請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抗告人本件聲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之終局裁判已逾法律 所定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期限,必須取得憲法訴訟法施行 後之確定終局裁判才可提請憲法法庭審查。㈡聲明異議之客 體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檢察官執行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於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抗告人涉犯 本案時年僅20,且無任何前案紀錄,其非難性與因累犯而受 無期徒刑之裁判者,應有所區分,檢察官執行時應詳酌有利 抗告人之本案具體情狀,擇定適當正確之執行方式,而非同 於累犯者,均須執行逾25年方得呈報假釋。㈢縱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亦得據以聲請裁定憲法審查,而有實益 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本案犯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並無疑義,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可佐,檢察官依確定判 決意旨執行,尚非無據。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審酌前開情由,擇適當、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並 指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然刑法第77條第1項關 於無期徒刑應執行逾25年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規定明確, 檢察官或普通法院並無不予適用之餘地;而法律是否違憲而 應宣告無效,係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抗告人若認該條項規 定有違憲之虞,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審查,而非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應有誤解,難謂適法。原裁定 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自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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