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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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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杭晧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1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杭晧程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同附表編號2所示宣 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 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另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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