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曾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志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第 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因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 以再抗告人所犯67罪,除附表編號1、9-3為妨害公務案件、 編號2-2為傷害案件、編號5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外, 其餘均為竊盜(包含加重竊盜)案件,為罪質相同之犯罪類型 ,且其竊盜(包含加重竊盜)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 6月間,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允宜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及此,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 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 定,並審酌上情,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 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 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