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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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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 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畢經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8、 9至11、12至2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5月、2 年)加計附表編號21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 徒刑5年5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本件所犯各罪均屬同一性質,且再抗告人已 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因部分犯行經分別起訴、審判 ,致喪失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原裁定未審 酌上情,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違反比 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乃僅憑己意指摘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而違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 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 行刑不當。再抗告人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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