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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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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再 抗告 人 楊興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興華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所定刑 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少,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附表編號3所示強盜案件,係朋友聚賭時臨 時起意強奪桌上現金,現場無人受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照料,請給予 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仍憑己意 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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