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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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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蕭承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 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承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 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以及附 表編號1、3曾分別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加計附 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審酌 抗告人應受評價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 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 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各罪獨立 性較低、非難重複性高及所侵害之法益無「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等,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詳予 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1、3所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以下,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審酌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3次、未遂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1次、洗錢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次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與相關刑 事政策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 ,而為裁量,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詳 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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