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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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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羅順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 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 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 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 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 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 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 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 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 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 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 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 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 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順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 裁定所載。經查:㈠抗告人雖指詹有為、王昭基於本案指證 抗告人所為證言均屬虛偽,並據提出詹有為另指證抗告人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有為之辯護人具狀指稱詹有為於第一審作證前遭抗告人恐 嚇、王昭基之農會存摺等證據資料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未採納詹有為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述之理由,亦未認定詹 有為有遭抗告人恐嚇,另王昭基之農會存摺影本,則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在案,況依該存摺影本,確有於民國105年1月27 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元之情,核與王昭基所證內容相符 ,故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得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㈡抗告人雖聲請就扣案毒品進行指紋、皮屑、 汗液等DNA鑑定,以辨明抗告人是否曾經手交付扣案毒品, 然扣案毒品自105年1月22日查扣迄今已歷多年,歷經搜索、 扣押、採驗、入庫等程序,經手人員眾多,縱未採得可供辨 識抗告人身分之DNA,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故無鑑定之必要。㈢抗告人以詹有為、王昭 基證述相互矛盾,且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另詹有為於偵訊 中證稱綽號「瘦猴」之李搭聰有隨行至臺中之不實證言,原 確定判決卻認此部分證言是否屬實,無礙於詹有為證言之憑 信性,有重大違誤云云,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為相 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因認 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詹有為於本案遭查獲後,前後製作7次警詢 筆錄,前3次均未指述抗告人涉案,至第4次始指述抗告人, 並將其遭查獲之毒品、槍枝均嫁禍予抗告人,以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然詹有為指述抗告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確定判決竟採認詹有為所為誣陷嫁禍之詞而判處抗告 人有罪,且詹有為之指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 確定判決顯屬違法。㈡詹有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本案 毒品係向綽號「豬哥仔」之彰化人購買,核與詹有為之通聯 紀錄相符,第一審判決竟採詹有為辯護人之片面說詞,認詹 有為係受抗告人影響翻異前詞而不予採信,抗告人聲請調查 相關證據,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影響詹有為證詞,原審不予調 查,僅將第一審法院上述認定詹有為遭抗告人影響之認定刪 除,仍不採信詹有為前揭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亦屬違法。 ㈢詹有為與王昭基就本案交易毒品之人物、金額、時間等, 歷次所述前後歧異,彼此內容均有不符,無從相互補強,且 證人李搭聰亦否認有隨同詹有為與王昭基一起前往臺中,核 與詹有為所述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詹有為所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而將詹有為、王昭基2人前後多次 矛盾陳述任意拼湊,所為事實認定實難令人信服。㈣原判決 僅憑抗告人於105年1月19日晚間9時44分至10時55分許有與 王昭基通話2次、王昭基並收受抗告人發送簡訊,即認有本 案毒品交易情事,然抗告人、詹有為、王昭基於上述通話時 間均在同一位址,若有見面何需通話,足見抗告人並無與詹 有為、王昭基通話等語。㈤詹有為與王昭基於105年1月18日 下午4時至翌(19)日晚間9時44分止,2人行動電話基地台 均不在同一位址,足見詹有為所述不實。㈥詹有為供稱因貨 源不足,竟甘冒重大風險,受抗告人之託為抗告人運送毒品 補足缺額,顯與事理有違。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就原裁 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況抗告意旨雖 指詹有為、王昭基於本案指證抗告人所為證言均屬虛偽,然 抗告意旨復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以證明詹有為、王昭基之證言確屬虛偽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詹有為、王昭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核此部分所指,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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