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君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 12年度聲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傷害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或抗告,而上級法院予以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裁 判,但因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 主刑、從刑,自非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論處抗告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合計4罪刑,以及傷害罪刑,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傷害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事。抗告人 逕以其所犯傷害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傷害部分,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程式,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因此,對抗告人諭知有罪,於判決主 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係臺南地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 於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之執行指揮不服,其聲明異議應向臺 南地院為之,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 非適法。至於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所犯傷害部分,尚未確定 ,檢察官並未對之為執行指揮乙節,於原審裁定時,尚無違 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均係抗告人就傷害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並無二致 ,即不影響原裁定此部分之結果。而此部分抗告意旨,僅執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應認抗告人關於傷害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判決,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修 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原確 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 裁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程序終結,而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併予敘明。 乙、毀損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 ,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 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 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 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 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所犯毀損合計 4罪刑部分之判決,此部分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法 院對於毀損部分聲明異議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乃 抗告人猶就毀損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 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