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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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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柯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 年度台上字第3956、3957、3958、3959、3960、3961、3962、39 63號第三審判決及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822、835、836、837、838、839、840、841號第二審 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柯明宏雖提出「申請再審抗告狀」向本院聲請再 審,然依其前揭書狀所載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 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其聲請再審之對象111年度 台上字第3956(按包括3957至3963)號,係本院從程序上駁 回聲請人對於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822(包括835至841)號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判決而 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上訴之實體判決之上訴,有本院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 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加重 詐欺共13罪刑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因此,無論聲請人係 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包括3957至3963)號程序判 決,或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包 括835至841)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向為實體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乃其卻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 見之必要。另「申請再審抗告狀」案號欄雖併記載111年度 執維字第11242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知上開案號乃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之案號, 顯非聲請再審之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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