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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宇辰(原名蔡同欣、蔡博丞、蔡承翰、蔡昀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 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 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 ,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蔡宇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 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具「聲請再審 暨陳述意見狀」對本院上開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 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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