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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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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12年度原易字 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9、78 9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民國111年8月9日 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 黃逸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拘役為1日以 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亦為刑法第3 3條第4款所明定。是拘役之刑度,除有加重本刑之原因者外 ,應在1日以上60日未滿(即59日以下)量處,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 件被告黃逸明於111年8月9日對其前配偶葉○○為精神上騷擾 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加重本刑之原因事由,竟逾 越上述法定刑而判處被告拘役60日,顯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一之拘役為1日以上,60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為刑法第33條第4款 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逸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就其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民國111年8月9日違反保護令部分,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論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量 處該條之拘役刑。在無任何依法加重之前提下,乃逾越拘役 所得論處60日未滿之最高上限,而論處被告「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協商判 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判決顯然於法不合,而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111年8月9日違反保護令部分 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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