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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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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聰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林聰輝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 條第5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75條第1項所明定。則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 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經查被告林聰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傷害2罪,各處拘役40 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不服,於112年6月9日經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之112年10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審 於112年10月16日判決時,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將第一審依簡 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 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未察,於判決時仍維持該法院第 一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又查本件第一審為簡易判決,原判決係就該簡易判決之上訴所 為之二審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宣示時(見原審卷第77頁至 第79頁),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條 第5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 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 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所明定。則地方法院合議 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林聰輝因傷害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於112年5月25 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傷害共2罪, 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於112年6月9日經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之112年10月9日死亡(同年月19日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1頁)。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判決時,本 應適用通常程序,將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未察 ,竟未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 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該案第一審為簡易判決,地方法院合議庭就 簡易判決之上訴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一經宣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以及原判決均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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