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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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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對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竊取告訴人林忠 誠之信用卡簽帳,證人鄭萊琴、林潤榕之證詞均係偽證,以誣陷上訴人。㈡、關於切 結書係告訴人勾串其友人、服務調查局之黃驥脅迫上訴人簽立。㈢、上訴人與告訴人 經常往來,因其家人反對,乃編造虛偽之事實陷害上訴人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告訴人林忠誠之指訴,及證人林潤榕、鄭萊琴之證詞,暨上訴人書立 之自訴書(自述書之筆誤)、切結書為證;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謂,告訴人等咬定伊 冒簽(簽帳單),伊沒辦法才簽立切結書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竊取告訴人信用卡, 並持以偽簽簽帳單詐購物品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 則之情事。前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僅係空言否 認犯罪、任意指摘證人偽證,或爭論切結書係被脅迫簽立,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俱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 犯竊盜及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文書重罪部 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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