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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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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認不合自首之 要件,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敍明。查本件係移案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密報,獲 悉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同居人田進麗,由其在外販賣,乃據以檢具證人筆錄,向檢 察官聲請搜索查獲。此後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伊提供安非他命給田進麗,已在警員知悉 上訴人犯罪之後。雖上訴人所承認者,與警員所知悉之犯罪情形有所出入,兩者在法 律上之罪名,一為轉讓禁藥,一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彼此互異,但就上訴 人交付(轉讓)安非他命予田進麗之基本事項,兩者並無歧異。該交付事實,既為警 員所知悉在先,則上訴人於警訊中承認自己犯罪之事實,應非自首,原判決已有說明 。上訴意旨對上開審認,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其為 自首,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 判決已敍明科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裁量權之濫 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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