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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07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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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HU-一二九號大貨車,自台北縣三重市往 桃園縣方向行駛,同日零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警戒,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 未為此注意,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同向由被害人黃勝和所騎之VQG-七五○輕型機車 左後車尾,致黃勝和倒地,再為不明車號之計程車撞擊,終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駕駛大貨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倒黃勝和 ,黃某再為不明車號之計程車撞斃云云。其所憑之證據,係目擊人蔡明煌之指證,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但蔡明煌在警局證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當日 (指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時左右(亦即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台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 十四時(係凌晨零時之誤)十五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偵查卷第八頁)。則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使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按有罪判決書 應記載對於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許,方從三重市駕駛大貨車前往 桃園市營業所,本件車禍係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發生,伊大貨車尚未駛至車禍現 場等語。並提出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之班車通過及點貨時間登記表為證(見相驗卷第二 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該登記表之記載如屬無訛,在客 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再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證人蔡明煌在偵查中陳述所 作之鑑定意見雖稱:「黃勝和駕駛輕機車行至肇事地丁字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同向後 方之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肇事 地亦疏於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擊黃勝和駕駛之輕機車左後車尾,應為肇事之次 因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但上訴人不服該鑑定結果,原審亦認有送請覆議之必 要,而送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本案警方記載肇 事時間為二十四時十五分,但甲○○於庭訊時稱:十二時(即二十四時)十九分還在 (三重)營業所,請查明邵君於二十四時十五分究在何處,有何證明﹖並請提供邵君 大貨車與機車接觸時之比對車損照片。又證人蔡明煌於警訊稱:『當時路人跟我說是 一部計程車追撞後逃逸,而我駕車追肇事車輛……』。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目擊 一部拖車從後面開過來,輕微碰撞,我打一一九,機車騎士被第二部車撞倒,我當時 追大貨車……』。前後所述不一,究係何者正確,請查明後再議」(見原審卷第二十 七頁反面)。原審未就該函所述各節查明後再送請覆議,率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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