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 係以共犯陳惟崑之供詞,及向上訴人與陳惟崑購買安非他命之李景南、邱俊欽,暨另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惟崑及目擊證人白宮丞等人之陳述,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 命十八點九公克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一、二審調查或審理 中辯稱:陳惟崑因積欠其朋友楊泰山款項,或欠其賭債未還,其與楊泰山曾打陳惟崑 ,陳惟崑乃挾怨誣陷,且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至九時許,正 在善化釣魚場,不可能又在台南市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至上訴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稱,陳惟崑欠伊工人、友 人金錢未還一節,既與其在第一、二審法院之部分辯解相同,原判決縱未併為說明不 予採取或不足為其有利證明之理由,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執此指摘,尚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共犯或向其買受安非他命者間之電話通話紀錄,並 非論處其罪刑之必要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函調其與陳惟崑間之電話通話紀錄 一節,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