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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3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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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否認其曾為之自白,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已定 讞之董霖及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黃永乾共同經營董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則縱該公司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黃 永乾或董霖前往申請領取並由黃永乾執筆填寫,亦無解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況原判 決已載明黃永乾業經通緝,既已逃亡,自屬無從傳喚。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調查該 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何人申請、領用,亦未核對發票上之筆跡及傳訊黃永乾等語,因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仍不得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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