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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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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文衍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李健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牟利,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二樓,向鄭 聰松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販入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與 李健華吸用外(吸用部分已判免訴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八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十六之四二號工作場所,以每包一千元之 價格,非法販賣予吳仁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鳥梨」之成年男子吸用。迄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乃於警訊中供出安非他 命之來源而破獲鄭茂松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 供出麻醉藥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偵查機關依供述而確實破獲毒品來源 而言,始足當之。但檢察官於偵辦鄭聰松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時,被告翻異其 於警訊中之供述,即否認其曾指述鄭聰松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乃以鄭聰松罪 嫌不足,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 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並無供出麻醉藥品來源 而破獲之事實,自不能減輕其刑,乃原審竟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似有未當。次查有 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 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被告與李健華意圖牟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二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九 十六之四二號工作場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吳仁達,及綽號「鳥梨」 之成年男子吸用……」云云,然對被告各販售安非他命予吳仁達,及綽號「鳥梨」幾 次﹖每次各出售幾包﹖販賣之時間各在何時﹖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 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鳥梨」之成年男子部分, 僅依其警訊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告嗣於偵、審中則否認其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之犯罪,能否成立,饒有研求之餘地。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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