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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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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止,在台中市○○路向上加油站,以每包安非他命(約○‧六公克)新台幣 (下同)六、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彬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再以000-0 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約定在不定地點或台中市○○街十七號金世界娛樂 廣場前,以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多次,(確定之日 期、地點及購買者之姓名、購買之包數、金額、販賣之次數均因甲○○拒不合作,而 無法查考)。迨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黃俊 龍在台中市○○路六十一之四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供出海洛因係向甲○○所購得, 經警循線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金世界娛樂廣場前逮捕甲○○,並在許某之台中市 ○○路八八四巷四十七號三○五室扣得許某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含包裝原重八‧四四 九公克,驗後含包裝餘重八‧二七四公克)、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 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偵 訊中之自白及扣押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電子秤一台為其憑據。惟扣押之安非他命及電 子秤,固可作為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並予分裝等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但就上訴人自 白其販入之後,已多次出售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者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詳細 調查審認,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苟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多次 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者之必要佐證,依首揭說明,即不得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 上訴人有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究竟上訴人是否僅係意圖營利而販 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抑或另有其他連續多次販賣之行為,原判決仍未詳予調查 審認,遽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前述扣押之安非他命、電子秤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難謂 無違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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