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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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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 ○因自訴人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對上訴人論罪,而各該法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 訴,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被訴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雖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既經原審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訴人以 與前開有罪部分按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上訴人對此項有利之判決 ,又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上開有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稱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毋庸對之審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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