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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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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案 發時酒醉致意識模糊,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原判決未為無罪判決,反推定上訴人酒醉 肇事及飲酒自陷於犯罪,加重刑度,自有未合。㈡上訴人係因意識模糊不知撞及被害 人,並非逃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七千元,僅差四十五 萬三千元,原審未審酌此情狀,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重刑,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人已酒醉,不得駕車,仍違反規定駕駛車號UK-七七六八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台電路灯編號安平區○○一二號 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越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急駛,自後撞及同向在前行駛 由陳政裕騎乘之機車,致陳某人車倒地,因後頭、腿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之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 刑十月)。依憑上訴人在迭次偵審中之自白,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驗斷書、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多幀為證 據,並詳敍其違反無照、酒醉不得駕駛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肇事原因, 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自承酒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仍駕車肇禍,自有過失,其在原審亦供認肇事前、後 各駕駛約十分鐘之車程,原審認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及此情形縱屬精神耗弱,亦 屬飲酒自陷於犯罪,不宜減輕其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違法。而量刑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並未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過失程度嚴 重,肇事後逃逸等情狀,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予以撤銷改判,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論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十月,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 ,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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