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張寶樑之指述、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 人陳雪紅、執票人林陳玉香及上訴人之母李碧霞之陳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表、支票三張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 訴人因積欠證人陳雪紅之債款,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六號六樓其母李碧霞與 張寶樑同居處,向張寶樑借款未果,趁張寶樑酒後就寢之機會,竊取張某所有台灣省 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為付款人之第一三九八七、一三九八八、一三九八九空白支票三張 ,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被害人張某之印章,加蓋於發票人欄,填寫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十九日,面額各新台幣一萬元,背書後交付陳雪紅。陳某將前二張支票,交林陳玉 香,後一張支票交付吳純真提示,因印鑑不符(因非支票印鑑章),經該支庫通知被 害人張寶樑,張某始知此事,張某乃補辦掛失止付手續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 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及指摘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張寶樑,有審理未盡及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查原判決理由第 二段之㈠,係引述被害人偵審中之指述,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依指述內容觀之已 經陳述明確,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業經將該被害人訊問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告 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於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 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稱:「無」,乃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作此爭執。按犯意之存 否,為認定事實之範圍,上訴意旨竟執此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至原判決究有何具體不適用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依 首揭說明,顯不合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