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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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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八六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銷售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訊中業已供認「從八十三年五月份起我 陸續向黃文銓購買七次走私大陸私酒,每次約一百箱」等語,上訴意旨謂「遍查全卷 均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即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銷售各類大 陸酒」云云,並指其犯罪係從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始。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如果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刑事被告之上訴 ,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 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部 分,恝置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係為被告即上訴人之不利 益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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