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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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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購買安非他命之吳志勇之陳述,暨經 警扣押之電子磅秤一個、空塑膠袋一百八十一個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介紹吳志勇向謝輝銘(原審另案審理)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與謝 輝銘共同販賣,且未從中牟利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警訊時係受刑求而自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 主張,而本院為法律審,於本院始為此項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 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難認為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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