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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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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 林錦盛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自訴被告等偽造公文書及被告甲○○偽證等罪部分,上訴人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同時被害之人,又重罪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既不得自訴,則依上訴人 自訴意旨所指,與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輕罪,即被告乙○○誣告部分亦不得 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 旨略謂:不問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應均一律得以提起自訴云云。惟查犯罪之被 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 罪而直接及同時被害之人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可按。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 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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