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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0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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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係受僱載貨,不知裝載於其小貨車上之物品 ,係走私進口之洋菸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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