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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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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張議芳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議芳妨害自由罪刑部分撤銷。 張議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改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議芳於民國(下同)十月間,先後三次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六萬元及五萬元予鄭進雄,按每一萬元每月二千元計算利息,而索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後(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因鄭進雄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 ,乃分別書立借得十六萬元之借據一紙暨金額均為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張議芳為 執。其後鄭進雄將部分利息及本金全部還清而尚欠利息七萬元遲未清償,張議芳為求 索取鄭進雄所欠利息,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與許朝霖 (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阿江」、「阿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臺南縣 新化鎮○○街正鑫茶行前,將鄭進雄強行押入車牌號碼TJ-六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載至距離該處約二公里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虎頭 埤旁之戰備道旁,由張議芳出手毆打鄭進雄,並對之脅迫稱:「如不付清所欠利息, 要鄭進雄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方法命鄭進雄簽具七萬元之借據一紙交由張議芳收 執,而使鄭進雄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張議芳等人始將鄭進雄載回正鑫茶行,至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始讓鄭進雄離去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鄭進雄指述綦詳,而鄭 進雄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所交付之借據及本票既尚在上訴人持有中,其就同筆債務即無 再書立字據之義務,且上訴人既係於茶行遇見鄭進雄,苟其目的僅在以商談之方法要 求鄭進雄書立字據,其在該處即可為之,衡諸事理,尚無將之帶往二公里外右揭戰備 道處所之必要,其行為顯具不法情事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亦自承確於該處所取得由鄭進雄當場書立之字據,尤足徵該字據係由上訴人夥同 他人以不法之方法取得,自足認鄭進雄所為告訴係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辯並未妨害 鄭進雄自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非法剝奪鄭 進雄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以強暴 脅迫方法使鄭進雄書立七萬元字據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 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上訴人與許 朝霖及綽號「阿江」、「阿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將第一 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 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雖無可取。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妨害人之 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處斷,其法律之適用,難謂允當。就此而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 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糾正。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議芳因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 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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