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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搶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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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富美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 連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當時尚未滿十八歲之李祥輝、許偉鋕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夥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伊莉雅女子三溫暖前路邊,見張○香將進入該店,認有機可乘,三人共騎QBN- 九三五號機車,疾駛趨前,趁張○香未及防備抗拒之際,由坐於後座之許偉鋕公然搶 奪張○香所有背於右肩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汽車駕 駛執照一枚、○七○○四一一六四號,MOTOROLA牌呼叫器一只、花旗銀行信 用卡一張、價值約一萬元之化妝品一組、鑰匙一串、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存摺一本等財 物。得手後,三人揚長而去,搶得之呼叫器經許偉鋕於同月十日送予鄭樹盛,鄭樹盛 於十二月三日託林偉明脫售,經警循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 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除本件外,另夥同許 偉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二、三時許,分別在桃園市中正路搶奪某婦女皮 包乙只,內有現款二、三千元,及在桃園市慈文路附近搶奪不詳姓名婦女之皮包乙只 ,內有呼叫器一個、現款四千元之犯行(原判決理由一-⑸)。如果無訛,此二犯行 與本件部分,時間密接,所犯又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之該 二犯行係因「身上沒錢」而行搶,則上訴人之此部分與本件部分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關涉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予調查,率以「本件搶 奪張○香部分被告(上訴人)甲○○矢口否認,無從證明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認 「無從併論」云云,亦有未當。㈢本件涉嫌共犯李祥輝、許偉鋕及李、許二人一致指 為共犯之李家宏(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均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六十三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審卷第四 十六頁)。渠等各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如何供述﹖與渠等於本件之供述是否相符﹖與 本件至有關連,自應調卷查核,以究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不足 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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