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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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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掏 出小刀揮舞,意在防衛自己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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