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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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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有眼疾,急需治療;母親體弱多病, 父親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入殮,一定要到場;上訴人確實未碰觸被害人家中電話等語 ,並無一語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 從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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