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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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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並諭知緩刑参年)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之職權,係在調查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 證據(照片四張),於法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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