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告訴人張淑女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嘉慶於檢察官偵查中、第 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言,暨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扣押之汽油桶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與告訴人 爭吵,不慎踢倒汽油桶,又無意中丟出菸蒂因而引燃起火,並非故意放火等語,認為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有放火行為,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被害人租居處所之室內照片,主張該宅平日即置有汽油桶一節,因與上訴人有 無放火之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要關聯,原審縱未斟酌說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 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