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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7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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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自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並未侵占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舅父黃申季於 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辯護人所為: 自訴人公司出具之發票上,填寫之金額有誤等辯解,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法院曾為自白及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自訴人與鈞大化工 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五條,縱載有服務費以每六個月為一期等旨,惟鈞大化工 有限公司仍非不可一次繳清一年度之費用,是原判決縱未就此斟酌說明,因於判決不 生影響,自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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