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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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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R L-四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左轉專用之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 ,途經該路與仁愛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口路 面寬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沿仁愛路未遵規定錯行第 二快車道由東向西,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駛至,由楊志清騎乘 後載朱鴻運之XJA-二三三號重機車相撞,致楊志清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 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報案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調查時稱:「我駕駛RL-四三 九三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因快接近仁愛路口,我特別將車速放 慢約至公里\小時,突見有一部機車由仁愛路急駛而來(由東向西行駛),並行駛 在快車道上,我便緊急煞車想讓該機車通過,不料該機車仍撞及我車子的右方前後門 」(見相驗卷第四頁),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錯行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超 速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闖紅燈致兩車相撞,則上訴人於被害人超速復闖紅燈之情況下 ,於發見被害人之機車時,是否能注意防患車禍之發生,應查明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係撞及機車或被機車所撞,以了解上訴人辯解,並無過失責任,是否可採。且坐被害 人機車之證人朱鴻運證稱:被害人於騎機車前,曾在永和市○○街吃飯喝酒,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亦記載被害人係酒後駕駛(見一審卷第三五頁背面 ),因而上訴人謂伊於綠燈時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瞬間(約一點二九秒) 被死者所駕酒醉超速急駛闖紅燈之機車撞上根本不可能注意及之,實情如何,應詳加 審酌卷內資料予以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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