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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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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居台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刑,於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上訴人遲至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十日上訴 期間,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十日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 定。然此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判決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 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本件第一審判決宣示後,判決正本係按上訴人之居所嘉 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一鄰龍美十號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但並未送達與上訴人本人收受, 而係由林瑞玉代為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宗可稽。然林瑞玉係居住在嘉義 縣番路鄉龍美三號,既非上訴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亦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僅係上訴人居所之鄰居,有林瑞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接受原審調查之訊問筆錄 為憑,林瑞玉復供述於代收後,約經過七、八日才交付原在外工作返家之上訴人之次 子,而非交付上訴人本人(原審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從 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究竟上訴人實際收受第一審判決之 時間為何﹖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是否確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認其上訴逾期,逕行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屬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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