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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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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原審所述,均屬實情,原審未予採信,實無可奈何, 且告訴人吳金成之椰子攤位,並非公司行號,亦無繳納營業稅,原審論處上訴人業務 侵占罪,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受吳金成僱用,在台北縣蘆洲鄉 ○○道旁,為其處理有關椰子買賣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乘吳金成南下不在店內看管之際,將其業務 上所收取之貨款約計新台幣十二萬元,連同吳金成所有而借予甲○○作為上下班交通 工具之車號QHW-七五○號機車一輛,一併侵占入己,得手後即不告而別,並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桃園市○○路六十九號將上開侵占入己之贓車賣予陳振輝等情, 業據告訴人吳金成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振輝證述屬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吳金 成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確要其買賣椰子,其確有拿走部分貨款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述均 屬實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業務,係指在 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不問是否為公司行號所經營,或有無繳納 營業稅,只須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即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本件 上訴人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則原判決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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