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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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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三次在 高雄市○○路二二六號新園飯店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光進吸 用,同年七月一日零時許,為警在該飯店一○六室內查獲上訴人及陳光進,並扣得陳 光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欄未有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理由失其依 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已賣 出麻醉藥品營利,則如何營利,自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為明確、翔實之記載, 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三次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光進,關於如何營 利,判決理由內固已說明上訴人向綽號「海仔」者以每包五百元購入,再以每包一千 元售予陳光進,有營利情事,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 何及上訴人有如何營利之事實,已有可議。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 人聲請調查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 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海仔」者購買,每包五百元等語( 見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四頁),惟查該「海仔」者是否為上訴人向 其購買安非他命用以交付陳光進之「阿海」或「小海」﹖上開每包五百元之重量與陳 光進購得每包一千元之重量是否相同﹖原審俱未詳查說明,且原判決所謂「海仔」即 為「「阿海」,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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