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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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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共同被告趙登喜、翁鵬裴不利於 己之陳述,被害公司代表人林錦宏、證人吳碧蓮之證詞,卷附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貳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否認知情行使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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