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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05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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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交出錢財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家男、賴進福、趙秀英、林秀美、洪春量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泛詞指摘其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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