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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1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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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即 反訴被 告 甲○○           庚○○   上 訴人即被 告   即 反 訴 人 壬○○           己○○           丁○○           戊○○           丙○○           辛○○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甲○○、庚○○自訴被告壬○○、己○○、丁○○、戊○○、丙○○、辛○ ○、乙○○背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 被告等係經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選任為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集公司 )董監事,在此之前與上訴人等同為雅集公司投資股東」,而認定上訴人等與被告等 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惟上訴人等所指被告等之擅自挪款購地事既係於七十九年五、 六月間,則原審以事後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之法律關係來加以論斷,而未對犯行發生時 之法律關係加以調查,自屬論理不當。且若依原審所見,則同屬股東之被告有何權力 動用股東資金﹖若係經股東同意,則是否仍係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又若謂被告等動用 包括上訴人等所繳股款在內之資金購地,已得多數股東同意,則究係多少人同意﹖原 審就此或未詳加調查或理由不備或矛盾,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八十六條規定:「法人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書,以 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但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 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 」,惟本件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可知原判決認 定被告等以雅集公司資本購買土地,於公司成立前登記在被告等私人名下,係屬權宜 措施等情,與實務經驗、法規及卷附事證不符。㈢原判決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中,部分股東表示,土地全部登記在壬○○名下不妥,乃決定將全 部土地分散登記在被告己○○等名下,分別經被告等供述在卷,復有雅集公司第一次 發起人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惟該會議記錄並未提及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 ,原判決此項認定與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僅論及 偽造印章、印文,對自訴狀所述「擅自變更(雅集)公司登記事項」一節,原判決僅 以「上開印章、印文及雅集公司章程係由被告己○○偽造,與其餘被告等無涉」一語 略過,且原判決並未就擅自變更章程內容如何與被告等無涉加以說明,而被告等身為 董監事,並同時列名於雅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己○○一齊將被偽造變造之章程 送經濟部,原判決竟認雅集公司章程係由被告己○○偽造,與其餘被告無涉,其認定 顯與一般經驗不符。㈤原判決以辛○○與己○○共同虛偽登載第二次發起人會議議事 錄部分,非自訴範圍,而未加審理,惟依本院二十二年上字二○三號判例,此部分如 與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並無事實欄之記載,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被告壬○○於籌備雅集公司後,以募得之資金購得新竹縣關西鎮○○○段大竹坑 小段七十九地號等六十六筆土地,供雅集公司事業之用,因當時雅集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暫登記為壬○○所有,言明日後公司成立後,再轉登 記為雅集公司所有,嗣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雅集公司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選任 被告己○○、壬○○、丁○○、戊○○、丙○○、辛○○、乙○○及沈根旺、周榮一 、郭劉苗育、林葉玉梅等十一人為董事,復由上開董事互選被告己○○為董事長,會 議中部分股東表示,上開公司所需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壬○○名下不妥,乃決定將全 部土地分散登記在被告己○○、丁○○、戊○○、丙○○、辛○○等人名下,並於八 十年一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其後被告己○○委託會計師翁榮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向經濟部辦理雅集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己○○、丁○○、戊○○、丙○○、辛○ ○於雅集公司成立後,旋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土地轉登記為雅集公司所有等 情,分別經被告等供述在卷,復有雅集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 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等之登記土地在其等名下,係屬雅 集公司成立前之權宜措施,尚難認被告等有背信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等縱與上訴人等 有委任關係,但因被告等之登記土地在其等名下,係屬權宜措施,而認被告等所為不 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無不合。要難以原審未調查究竟有多少股東同意被告等將 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及被告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而為登記 ,遽指為原判決此項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前揭所載「……分別經被告等供述在卷,復有雅集公司七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 ,乃指被告等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嗣於雅集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移 轉登記予雅集公司之經過,此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雅集公司 確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之意,非謂前述土地過戶經過,業 經記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訴意旨指摘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提及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原 判決認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中部分股東表示,土地全部登記 在壬○○名下不妥,乃決定將全部土地分散登記在被告己○○等名下,分別經被告等 供述在卷,復有雅集公司第一次發起人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與事證不符云云 ,不無誤會。再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一節,查上訴人等前曾自訴被告己○○偽 造上訴人等印章、印文,進而偽造雅集公司章程,持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己○○因而 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七號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可稽 ,原審以上訴人等復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己○○再行自訴,而認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 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定此部分如何違 背法令,其上訴程式已有未合。至其餘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 訴人等之印章係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發起人會議後,為向經濟 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代將發起人印章補齊,代刻上訴人等印章,並蓋用等情, 業據己○○於第一審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三一號案中所供明,上訴人等印章、印文及雅 集公司章程係由己○○所偽造,與其餘被告無涉,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查己○ ○既為雅集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原審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其餘 被告與己○○共同偽造前述文書,要難以其餘被告為雅集公司董、監事,遽謂其餘被 告亦參與偽造文書犯行。原審認除己○○外之其餘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 ,亦難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與被告辛○○、己○○虛偽登載 第二次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部分,即無連續或牽連關係,原審未就後者併予審理,要難 指為違背法令。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書並不須記 載事實,原判決未記載事實,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甲○○、庚○○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 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上訴人甲○○、庚○○自訴被告等詐欺、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壬○○、己○○、丁○○、戊○○、丙○○ 、辛○○、乙○○等共同詐欺上訴人等所繳交欲投資雅集公司之股款各新台幣一百萬 元,及侵占該投資股款用以購買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四款之案件,其中詐欺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侵占部分,第一、二審雖漏 未說明是否成立犯罪,惟依上揭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上訴人壬○○、己○○、丁○○、戊○○、丙○○、辛○○、乙○○(以下簡稱上 訴人壬○○等)反訴自訴人甲○○、庚○○誣告部分: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 人壬○○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認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尚有可議。㈡本案反訴被告等自始至終未與反訴人等接觸過,其所有投 資均由其子(夫)陳國宏出面,故反訴被告等對於本案所訴犯罪事實,均稱不知,彼 既不知,在未查證之前,竟任由其代理人陳國宏興訟,則其所為之指訴,顯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可比,尤其在原審業經反訴人等詳為解說之後,竟仍對於反訴人等無罪之判 決提起上訴,益證其顯有誣告之故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所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其意乃指苟所訴之事實非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原判決此項記載並無不當,要難指為違法。又反訴被告等之印章、印文係 他人所偽造,其等對為雅集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之反訴人等自訴偽造文書,自非出 於憑空虛構,再反訴被告等見所繳納之股款用於購地,並登記在私人名下,且再三請 求退股未果,致生誤會而自訴反訴人等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亦非空穴來風,顯見 反訴被告等並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等有誣告犯行,而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法可言。反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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