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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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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台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在自訴人台宇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銷部業務代表,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自訴人出售予 南非法德市派拉馬公司布料一批,共值二一四七○美元。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請派拉馬公司將該筆貨款滙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郭企宏名義之活儲帳 號四八三六六七號帳戶內,該派拉馬公司依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 該筆貨款二一四六○美元滙入上訴人所指定之上述帳戶,上訴人乃會同不知情之郭企 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該筆貨款領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再領出新台 幣七萬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未經辦理移交,即行離 職他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中均辯稱伊未向自訴人領得 任何金錢,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自訴人片面作成,供節稅之用。而其在自訴人公司 申報勞工保險,則為方便看病之故,並未受僱等語。對於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 非無爭執,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卡與所得扣繳憑單之真正無爭執,而認定上 訴人所辯伊非自訴人之職員之語為無可採,即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㈡原判決以派拉 馬公司之證明書(即該公司函件)影本一紙為認定上訴人侵占貨款之依據。惟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該函影本之真正,原審憑何認定該函之真正,亦未於理由內說明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STANLEY PLOWDEN MORLEY出具經我國駐南非德班總領 事館簽證之「證詞」一份以證明該派拉馬滙入上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郭企宏帳 戶之款項二一四六○美元係另筆貨款並非寄與自訴人等情。此項「證詞」如何不足採 信,原判決並未說明,逕予摒棄不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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