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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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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違反藥事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各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分別依憑上訴人甲○○與乙○○間;上訴人乙○ ○與林文極間彼此相互一致之供詞,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職權之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徒憑己見,漫言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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