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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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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其所辯:曾於肇事後託人報 案自首云云,為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認定其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究竟如何達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僅執陳詞,主張伊曾自首,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 上爭執,自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酒 醉超速行駛,連續追撞四輛汽車、一部機車,而致行人何忭死亡,情節重大及事後已 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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