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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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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五二號、少連偵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八 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新竹市住處及同市西大路、經國路交岔路口,連續三次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江○郎,每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復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保齡球館內,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一包重十八公克予范○治及綽號「阿章」者,旋即被埋伏警員查獲,從 范○治身上搜得安非他命,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鉅款(含上述二萬五千元,共為十三 萬九千元),詎上訴人於具保後,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新竹市中華路、經國路交 岔口,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范○治一包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意旨對於原審依憑江○郎、范○治、警員陳○榮等在偵審中之證述,以及所查獲之 安非他命、現款等證據所為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意,任意爭辯法院審判不公,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涉 案之初,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阿章」,並否認與其相識,嗣改稱「阿章」即宋 ○章,並請求傳訊,顯別有居心,縱傳其到庭訊問,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已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審判不公,亦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訊問證人宋○章、范○治、江 ○郎及其子陳○志、陳○嘉、陳○名、陳○翔等,自無從斟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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