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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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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應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係為李錦城頂罪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證人吳偉明所為之證述,認 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罪,及其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 既已闡述其心證理由綦詳,所為論斷,復與證據法則無違,而上訴意旨僅憑其個人意 見,及原審所辯陳詞,主張其自白係出於為他人頂罪之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 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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