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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7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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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玖 月,緩刑叁年(工作物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其援用之證據,即卷內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該工作物周圍林木茂 盛;且經實測結果,該地為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設置工作物之地點並無森林存在,自無所謂在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可 言,原審就森林之有無,未盡職責調查之能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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