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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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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光輝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自訴 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丙○○、丁○○四人,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 ,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 定核定銷售額,逕以台中縣調查站談話筆錄認定上訴人公司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 及八十年度之銷售額,並處分上訴人公司逃漏稅。又被告四人明知上訴人公司七十九 年度申報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五四九、九○一元,繳交所得稅五一五、 二三七元,且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在案,並無滯報,竟以上訴人公司之申報銷貨 額為六四、四六三、四四二元,而違法徵收營業稅,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之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公司之權益縱因而受有間接影響,究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等違法徵收罪 嫌部分,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訴基本事實及所指被告均屬同一,該案既已 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行自訴。因認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 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 ,則該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等違法徵收營業稅部分,原 判決引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載明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係指訴被告等違法徵收何年度之何種稅捐, 而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已載明被告等係違法徵收其七十九年度之營業稅。究竟前後二 案所訴所謂之違法徵收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原審並未詳加說明,率謂二案所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而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提起自訴,除應陳明 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 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之拘束。依自訴意旨,被告等均為台中 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並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 亦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自訴意旨雖謂 被告等違法稽徵稅捐之行為涉犯上開二法條之罪嫌,但究竟此部分之自訴事實(真意 )為何﹖原審並未審究明白,遽以自訴意旨所引法條,認定上訴人非該二罪之直接被 害人,從而認其不得提起自訴,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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