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黃慕容律師         陳惠菊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移送併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億載金城後面, 以每包六千元之代價,售與王榮展安非他命二包;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循 線查獲。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南市○○路一六五巷七弄五十號地址,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予不詳姓名人多次,嗣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上訴人乙○○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就上訴人等 有何營利意圖予以查明認定。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姓 名者多次,亦嫌空泛。㈡原判決僅憑王榮展先後不一之供證而為乙○○論罪之主要依 據;僅憑王崑源先後不一之供證而為不利甲○○判決之基礎,均未詳加調查其他佐證 ,而上訴人等復始終否認其事,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