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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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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顏素蘭之夫,平日常因顏女酗酒爭執,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逛完夜市○○○○○路過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台南縣憲兵 隊附近,見顏素蘭與他人外出飲酒狎閙醉倒睡於路旁之車內,心生怨憤,基於傷害之 故意,將顏素蘭拖出車外,預見若予毆打,有導致死亡結果可能,竟出手猛擊顏素蘭 之頭腹及腿等部位,致顏女右頂部頭皮一處水腫、頭皮下兩處瘀血、枕部頭皮下一處 瘀血、右顳部頭皮下及顳肌均出血、右大腿十三公分血腫、左膝蓋○‧六公分擦傷、 左小腿二處○‧四公分、○‧五公分擦傷、腹腔內積血二百西西及膀胱破裂合併周圍 組織出血,於顏女倒地後,始騎機車離去。而顏素蘭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卅五分,始由 路人報警送至唯農醫院急救,至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腹部膀胱破裂嚴重大量 出血及頭部鈍傷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認定被害人顏素蘭為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前開 傷害,然依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受傷情形為左眼瘀血、口角流血、頭頂兩片瘀血、左 顳部一片瘀血、後腦枕部兩片瘀血、膀胱破裂大量內出血、右大腿前面瘀血、右下腿 血腫(見相驗卷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 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 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原審既認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與他人外出飲酒狎閙至醉。則上訴人所辯因見 被害人與劉復元擁抱車內,才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如果屬實,此種行為,是否僅係 酒後失態,在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饒有研求之餘地。又 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稱因見被害人與劉復元擁抱車內,才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見警 卷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因見被害人與一男人在後座抱在一起,才將被害人拖下 車毆打(見偵查卷三十六頁正背面)。原審謂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 與事實不符。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傳訊證人劉朝清、呂芳山,詳予查明被害 人當時是否與劉復元相擁抱,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訊(見原審上更㈠卷四十三頁背 面),而原審亦認有傳訊以明真相必要。乃因傳票無法送達,即置之不理,未予查址 再傳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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