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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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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 林秀菊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秀菊上訴意旨略稱:案外人法桂芳自訴被告甲○○詐欺乙案,雖經原審 法院另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但法桂芳僅就被告詐欺 行為提起自訴,未指摘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刑,該案亦未對被告是否犯有偽造文書罪 加以審理,本件上訴人原自訴被告之犯行,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被告應受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上開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本件偽造公文書之罪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有偽造公 文書之犯罪行為,遽予判決,誤將被告最高度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其低度之詐欺行 為所吸收,與上開判例相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 關係,在原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 定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事實已先實體判決確定 時,其既判力仍應及於重罪之事實,此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及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係分別說明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輕重標準與 所謂犯罪行為吸收關係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案外人法桂芳亦於民國八十年 間,向被告(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訂購預售屋「福星大地」住宅大樓 八樓一戶,及預訂地下樓編號第二十三號機械複層式停車位一個,加付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被告明知該地下二樓停車位原僅規劃為六十五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超賣車位,以獲暴利,竟賣出一百五十五個車位」(每個車位製造成本約 二十八萬元,賣出四十萬元,可賺十二萬元),法桂芳不知有詐,訂購並給付四十萬 元,但於八十一年間交屋住進後,自小客車無法進出停放,且機械設備妨礙逃生避難 ,已為政府取締,應行拆除,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法桂芳提起自訴後,經原審法院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可稽。 本件上訴人原向第一審提起自訴之事實,亦指訴系爭地下二樓停車位,原經台中市政 府核准六十八個,被告實際設立却達一百五十九個之多,上訴人所購車位,已付清價 金,因屬非法,有被強制拆除之虞,被告以此手法詐騙圖利,顯屬蓄意詐欺等情,依 其自訴事實及上訴意旨,皆認被告行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本件自訴被告詐欺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間,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有牽連關係之偽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認皆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改判諭 知免訴,顯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對於法律適用及本院判例之顯然誤解,自 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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